中山大学仪器设备(物资)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校仪器设备(物资)采购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更好地为学校教学、科研和服务社会等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教育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教厅[2003]6号)、《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教高[2000]9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学校管理的资金采购仪器设备(物资)均适用于本管理办法。本管理办法中的仪器设备指国务院《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国管财字〔2000〕32号)规定的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内的仪器设备,包括设备、家具及低值耐用品;物资指贵重金属、申请免税进口的材料和试剂等。
第三条 在本管理办法的基础上,不同专项经费购置仪器设备(物资)可遵照此办法制定相应的专项经费仪器设备(物资)采购管理办法。
第四条 仪器设备(物资)的采购管理工作由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归口负责,各单位(院、系、所、中心、部处,下同)应确定主管负责人和设备秘书,负责本单位的仪器设备(物资)采购工作。特别应做好贵重仪器设备的采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采购应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学校的有关规定,贯彻勤俭办学、节约财政支出的方针,力争做到优质价廉,防止伪劣产品进入学校。同时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择优和效率的原则,建立采购监督机制。
第二章 论证与审批
第六条 学校根据教育事业和学科发展规划,合理制定仪器设备的购置方案。购买单价或批量、成套价格大于(含)10万元人民币的仪器设备(物资)均应由业务主管部门组织校内外专家进行购置论证,学校也可视具体情况委托各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七条 设备论证专家组根据已有仪器设备的数量、分布和使用效益,论证仪器设备(物资)购置计划的可行性和必要性,重点论证贵重仪器设备的布局、配置、购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各单位根据项目要求提交仪器设备(物资)购置计划,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或专项经费管理部门组织设备论证专家组进行论证,将通过论证的结果报主管校领导审批,审批结果将作为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和各单位执行购置计划的依据。
第八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购置计划若有重大修改,须组织专家重新论证,并按立项程序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特殊仪器设备的论证:
一、汽车采购应先按学校有关规定完成相关审批。
二、凡属政府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督类或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设备购置需按国家和学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采购方式
第十条 仪器设备(物资)的采购类型分为:招标采购、非招标采购。
第十一条 单价或批量、成套总价大于(含)10万元人民币的仪器设备(物资)的采购,由学校统一组织招标采购,具体实施按学校有关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价或批量、成套总价小于10万元人民币且不属于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仪器设备(物资)采用非招标方式,包括网上竞价和商务谈判,实施公开透明的价格比较。具体操作按10万元以下仪器设备(物资)采购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一、网上竞价的操作、审批规则按照网上竞价采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商务谈判分为货比三家和单一来源谈判,由各单位组成3人以上谈判小组,负责仪器设备(物资)的技术和商务谈判。
第四章 采购合同
第十三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仪器设备(物资)必须签订合同。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的仪器设备(物资),属于境外采购必须签订合同,属于国内采购由各单位与供应商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是学校授权管理仪器设备(物资)采购合同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合同的审查、订立并监督各单位对合同的履行。具体实施按《中山大学合同管理办法》和《仪器设备(物资)合同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属境外采购并办理了科教免税进口的仪器设备,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海关对免税品的管理要求,在监管期内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移出学校。具体操作按学校科教用品免税进口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验收和索赔
第十六条 仪器设备(物资)到货后,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对单价10万元以上和批量、成套大于(含)20万元的仪器设备进行监督验收。单价10万元以下或批量、成套20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物资),由各单位自行验收。
第十七条 境外采购要在索赔期内完成验收工作,国内采购按合同的约定验收,不合格的应及时提出退赔。具体实施按仪器设备(物资)验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
第十八条 学校监察处、财务与国资管理处、审计处等部门对采购活动和活动有关人员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采购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学校纪检监察部门检举和反映情况。
第十九条 各相关人员必须严守纪律、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和制度,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在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学校将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因工作失误或把关不严,影响到采购工作的进度或产生无法弥补的损失,学校按将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中山大学设备物资采购基本程序》(设备[2003]007号)同时废止。